保险集团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将被中国保监会纳入监管范围。
5月12日,保监会公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对保险集团的定义和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做出了规定。
按照《规则》,目前我国的保险集团存在集团(控股)公司和类集团公司两种模式。前者是在保险机构之上建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形成母子公司架构,如中国人寿集团、中国平安(601318.SH,2318.HK)、中国人保集团等;后者是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直接控股,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和扩张,以泰康人寿和华泰财险为代表。
今年起,这两类保险集团都须向监管部门一年两次报送偿付能力报告。
而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包括,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偿付能力报表、主要子公司和合营公司经营情况及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等九个方面的内容。
一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表示,此前监管部门仅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保险集团提出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要求还是首次。“这体现出对保险集团整体偿付能力和盈利能力的要求,对于保险集团来说,集团公司将是最终的责任人。”
泰康人寿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张晨松表示,保险集团不直接创造利润,但它控制着资本,通过资本传递影响集团及各成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偿付能力,若不考核集团的偿付能力很可能出现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而集团整体不足的情况。
按照《规则》,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其中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为各成员公司最低资本之和扣除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之后的余额;而实际资本在各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基础上,特别强调要扣除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和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一人士表示,对于资本重复计算、内部成员间转让资产等可以准确量化的风险,在计算实际资本时,直接予以扣除,而对于不能准确量化的风险,建立相应的信息报告制度,充分说明其对偿付能力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