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也有将营销员侵占挪用保费的行为定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的。严格来讲,这样的定性有待商榷。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工作人员”,即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而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严格地说,营销员侵占挪用保费应构成侵占罪,不宜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对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也较小。出于打击和防范犯罪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这类行为定为职务侵占罪。
虽然理论上保险营销员还可能构成商业贿赂罪和保险诈骗罪,但在司法判例中比较少见。
非法集资犯罪
营销员犯罪的新类型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保险行业连续发生几起重大营销员犯罪案件,并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在这些案件中,作案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伪造或涂改保险单据、私刻或盗盖保险公司印章、使用投保单复印件甚至“打白条”等手段,骗取对方资金,通过上述手段骗取钱财后,又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资金运作”,由营销员个人进行“体外循环”。在这些案件中,营销员利用销售保险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行为,这是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型金融犯罪,是一种利用保险的形式实施的非法集资。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非法集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从这几起案件来看,保险营销员的犯罪行为和手法完全符合上述特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