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营销员犯罪的法律问题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姜涛 加入时间:2008-4-29 13:5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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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该明确的是,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参与非法集资者的本金是否完全能够得到清偿,完全取决于集资者的资金和财产状况,不能完全清偿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营销员诈骗类犯罪

  和侵占罪的区别

  从实践中看,营销员实施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方式和犯罪手段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具有明显的诈骗特征,可以统称为诈骗类犯罪。这类诈骗类犯罪与营销员侵占保费的行为而导致的侵占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都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首先,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在侵占保费的案例中,营销员的收款行为是得到保险公司有效授权的,向客户出具的是保险公司真实有效的保费收据;而在诈骗类犯罪中,营销员大多以销售保险为名向客户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实际上并不存在相对应的险种),其收款行为并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授权,向受害人出具的大多是伪造涂改的收据、收条甚至投保单复印件等凭证。

  其次,犯罪客体不同。在侵占保费的情形下,营销员侵占这些保费属于侵占保险公司的财物所有权,保险公司是受害人;而在诈骗类犯罪中,营销员占有这些资金侵犯了被诈骗者的财物所有权,被诈骗者是受害人。

  因此,在为营销员的犯罪行为定性时,一定要认真甄别这两类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的不同特点,从营销员的犯罪手法、使用的单据凭证、侵害的对象等各方面出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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