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并不等于保险人不需退还任何费用。寿险合同不同于产险合同,产险合同通常只具有保障功能,而寿险合同则兼具储蓄与保障双重功能。违反产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需退还任何费用;违反寿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可以中止保险合同,同时退还一部分费用。
为什么要退还费用?这主要是寿险本身的储蓄功能决定的。寿险通常都具有储蓄与保障双重功能,特别是生死两全的寿险,更是偏重于储蓄功能,保障的因素较少。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中,除了保障费用之外,还有作为储蓄资金的部分。从理论上说,作为保障费用的部分资金,可能因为被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而不予退还,但作为储蓄部分的资金,在保险合同中止时,应当连同利息退还给被保险人,这就如同在银行存款一样,存款合同中止,应当退还本金和利息。
退还的费用应是多少?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没有规定,原则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保险合同对退还费用已有约定,应依约定退还。但是,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笔者个人认为,应当以投保人是否缴足两年保险费为标准,决定退还的费用。已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笔者之所以主张这样的退费标准,是参照保险合同中其他免责条款在法律上的规定得来的。例如:“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行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己身故”等都属于寿险合同的常见免责条款。《保险法》对这些情况的通常处理办法就是:已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为证。
对本案予以足额赔付的观点不可取。因为保险人已将该事故列为责任免除事项。如果对已经列为责任免除的事项进行赔付,实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让步。对本案依照责任认定赔付50%保险金的观点也不可取,因为寿险的赔付通常与责任的划分关系不大。退还保险费的观点亦不可取,因为全部保费退还等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两年多的风险保障没有任何报酬。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缴足两年保险费,应当退还保单现金价值。